市直审批部门行政审批技术性服务事项统计表
- 发布日期: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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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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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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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服务事项
名称 |
技术性服务事项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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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服务事项
设置依据 |
承担机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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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机构性质及与审批部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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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
收费标准 |
办理
时限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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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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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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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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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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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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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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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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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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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规章要求。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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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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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西沙河、螃蟹沟、吴家总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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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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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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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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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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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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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规章要求。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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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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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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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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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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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4号,2005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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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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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时限内,双方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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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规章要求。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或委托有关机构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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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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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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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监测报告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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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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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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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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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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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法律要求。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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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监理报告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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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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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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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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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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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规章要求。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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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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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渠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西沙河、螃蟹沟、吴家总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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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影响评价报告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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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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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4年9月26日修订)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水利部关于加强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水汛〔2013〕404号)五、规范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条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流域机构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视情简化程序,减少环节,优质高效地开展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工作。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前一般应组织专家开展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审批: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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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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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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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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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凌河保护区内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舱底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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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的监测报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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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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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9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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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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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规章要求。 按照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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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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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凌河保护区利用堤顶或戗台兼做公路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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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堤顶或戗台兼做公路的论证报告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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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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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 第十三条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堤顶和戗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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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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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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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法规要求。组织专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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