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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01 浏览次数:189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6〕18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17〕13号)、《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16〕27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水利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水利建设和改革发展的补助资金。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
中央财政下达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资金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公正;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资金管理职责分工:
   (一)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预算安排,审核资金分配方案,监督预算执行,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等工作。省水利厅负责资金支持的相关水利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和审核,研究确定水利发展年度目标任务,提出资金年度预算申请和资金分配方案,制定项目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技术审查、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工作,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指导市县做好项目实施管理等工作。
   (二)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分解下达、审核拨付、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及绩效管理等,建立健全市县资金管理制度体系。
    市县水利部门主要负责水利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项目验收等,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做好绩效管理具体工作,建立健全市县水利项目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根据国家和省决策部署、水利中长期发展目标、水利发展实际和跨年度预算平衡要求,编制水利发展资金三年滚动规划,作为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六条 省水利厅负责向省财政厅提出省级资金年度预算申请,省财政厅按照省级资金预算编制有关规定,以及全省水利发展规划,将省级资金纳入省本级部门预算安排。
    第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资金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整。各项支出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安排支出。
    第八条 省级安排和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由省水利厅负责根据预算安排和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确保省财政厅在规定时限内下达资金指标,对确需报省政府审批的,由省水利厅按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严格规范资金使用拨付程序,明确责任主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在收到省级资金指标文件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将资金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条 资金拨付程序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单位根据工程合同和项目建设进度,凭合法有效材料向水利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水利部门核实确认,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分批拨付资金。
    首批预付款应不低于工程合同额的30%;工程全部完工尚未竣工结算前,支付比例应不低于工程合同额的70%;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预留5%的项目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正常使用满1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应支付项目质量保证金。资金支付的相关材料、审批手续和具体比例由市县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确定,并在资金管理办法和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市县要严格按资金使用方向和支出范围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调整支出用途,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规定执行;要按照《预算法》要求,积极推进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公示。
    第十二条 市县水利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和财务管理,同一建设项目要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
    第十三条 执行中形成的结余结转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规定执行,对结余结转资金规模较大的市县,相应扣减或暂停安排资金。

第三章 支出范围

    第十四条 资金的支出范围:
    (一)重大水利工程。主要用于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引调水工程、水利枢纽工程、水库输水工程、水库建设工程等。
    (二)防汛抗旱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用于山洪灾害防治、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河湖库水系连通项目、小型水库建设、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大江大河主要支流及独流入海河流和海防堤治理、应急度汛、水毁水利设施修复、抗旱水源建设、抗旱调水补偿、防汛抗旱设备购置等。
    (三)农田水利工程。主要用于农田水利灌排设施及配套机耕道、农村河塘清淤整治、农业灌排电力设施建设、高效节水灌溉、灌溉试验站试验仪器设备购置、农村小水电改造及达标建设、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以奖代补、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等。
   (四)水土保持工程。主要用于坡耕地治理、荒地治理、沟壑治理、风沙治理、淤地坝治理、小型蓄排引水工程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保护性耕作措施等。
   (五)水利设施维修养护。主要用于农村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等公益性水利设施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支出、河流堤防及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聘用农村村级水管员和小型水库库管员、水文墒情及水资源等监测站网运行养护、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库运行维护等。
   (六)水资源开发保护与利用。主要用于河道退耕还河、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农村饮水工程水质安全检测、河道采砂监管治理、河道生态综合治理、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和规划、节约用水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水环境监测设施设备购置等。
   (七)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主要用于直接发放纳入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个人补贴;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相关扶持项目支出、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以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监测评估、技术培训等。
   (八)水利行业能力建设与管理。主要用于省级在建水利工程抽样检测、防汛抗旱等水利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河道及水利设施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水利规划编制、水利行政执法、水利行业定额编制与修订、水文站网建设等,以及省水利厅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的专项业务费等。
   (九)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按照国家和省决策部署,确定的其他水利项目和支出。
    第十五条 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十六条 资金支持项目所需的勘测设计、招投标费、工程监理三项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采购或招标等程序,按照不超过省以上财政补助资金的6%纳入项目投资概算;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质量检测、技术咨询、论证审查、工程监管、绩效评价、验收审计、项目公示、宣传培训费用,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从省以上财政补助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使用,省以上财政补助资金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高于1%提取;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0.5%提取。省、市两级财政和水利部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上述费用。
未设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的区,按照“项目谁负责实施、谁负责提取”的原则,由负责项目实施的市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提取使用。
提取的费用要严格按上述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不得自行扩大支出使用范围。

第四章 分配方式

    第十七条 资金的分配以各级政府批复的水利规划或实施方案为依据。各级水利部门在具体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资金分配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个别确需实行省级项目管理的,采取项目法分配。
第十九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结合年度建设任务、地区客观因素和绩效因素,按轻重缓急将资金切块下达市县,由市县统筹安排使用。分配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建设任务(权重50%),以批复的规划或实施方案确定的年度建设任务投资额、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数量等为依据。
    (二)地区客观因素(权重20%),以耕地面积、农村人口数量、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数量、水利工程数量、洪涝干旱受灾及损失情况等为依据。
    (三)绩效因素(权重30%),以国家和省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结果、预算执行进度、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成效等为依据。
对于以建设任务为重点的项目资金,可以将地区客观因素权重并入建设任务权重统筹考虑。
    第二十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主要是国家和省明确补助标准或比例的水利项目、重大水利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项目、大中型水库移民直补和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等,按标准或比例实行定额补助。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水利厅负责分类研究制定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监督检查、审计验收、绩效考评等配套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鼓励市县根据项目实际,积极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资运营机制;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的原则,坚持建管并重,支持水利项目建管体制机制改革创新。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水利、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以及国家和省绩效评价规定和程序,做好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积极采取不定期检查、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等措施,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建设进度、质量与安全、建设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纠正。
    第二十五条 负责分配、管理、使用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部门、行业主管等部门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项目安排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骗取、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市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财农〔2013〕84号)、《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农〔2011〕551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财农〔2014〕13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水合〔2014〕11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财农〔2006〕962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直补到人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财农〔2007〕398号)同时停止执行;其他省级制定的相关水利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有关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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